(2013)石民初字第7482号(2)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请求,其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其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计算为37341.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及医院诊断证明将其误工期酌定为90日,误工标准参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予以酌情确定为3500元/月,据此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0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将其护理期间酌定为20日,护理标准参照本市普通护工劳务报酬予以酌情确定为90元/日,据此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予以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对应,但考虑其就医之需要,本院予以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赔偿数额法院均按照被告承担原告损失40%的责任比例确定具体金额。本案中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故其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医疗费一万四千九百三十六元五角、误工费四千二百元、营养费一百二十元、交通费二十元、护理费七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一万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五角;
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九角,由周××负担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六角(已交纳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魏××负担四百二十七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晓辉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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