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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5438号
原告姬×,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于×,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
原告姬×与被告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被告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时,原告对被告家人关心体贴,协助被告工作,尽了较多义务。现离婚快一年时间了,原告没有工作也没有住房,并且身患疾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2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虐待、遗弃损害赔偿2万元。
被告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然是离婚财产纠纷,没有提财产的事,我认为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被告于×于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姬×作为被告提出上诉后撤诉,北京市第一人民中级法院作出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21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姬×诉请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被告于×给付补偿费2万元、房屋租赁费2万元,被告于×不同意原告姬×的主张,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交有关证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虐待、遗弃损害赔偿2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证明,被告表示2007年4月原告住院、2008年生孩子自己支付了住院费用,被告并没有不管原告,原告表示被告出钱了。
上述事实,有(2013)石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121号民事裁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补偿费和房屋租赁费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就被告的具体情况其对原告不构成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姬×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田江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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