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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7497号
原告张×,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李×,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网上交友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草率同居,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头部和胳膊多处受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被告李×于2009年在网上交友相识,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分居三年,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此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居三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离婚,现有情况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江海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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