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少民初字第1261号(2)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去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总收入为175539.76元。原、被告双方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入证明、庭审笔录、上诉状、(2013)丰民初字第08878号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20号判决书、幼儿园收费凭证、互联网购物记录单、信用卡支付对账单、公积金明细、住房补贴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于原告所主张分居期间(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抚养费部分,(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20号判决书对此已有明确的处理,且本案现有证据也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在生活、医疗、教育等方面均有较大的费用支出,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2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1抚养费三千元,至原告刘×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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