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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3585号
原告刘×,男,1982年9月7日出生。
被告周×,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洁,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江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考、郭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教育、成长背景及价值观上的差异导致家庭矛盾日益增多,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从家中搬出。原告曾于2013年2月在朝阳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辩称,我们并没有本质的矛盾,我确实从家中搬出来了,但不是因为双方感情破裂,我把工作从朝阳换到了西边,是因为我的父亲现在患有恶性肿瘤,情况也比较严重,为了陪伴自己的父亲,就搬回父母家中照顾父亲。原告应当理解我的行为,我也是为了尽孝心,我们双方存在争吵的情况,但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可以通过磨合来解决,我愿意为双方的感情和好努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被告周×于2010年冬天自行相识,于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2年10月12日开始分居,且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否认双方已分居并表示原谅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均认可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重大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朝民初字第1378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有情况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其自2012年10月12日开始分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努力改变现状。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努力增进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婚姻生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田江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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