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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柳×在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38栋5单元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1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撕扯并致被害人摔倒,造成被害人李×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柳×被公安机关查获。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2、韩×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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