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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少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姜昕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王×在明知刘×(另案处理)盗窃笔记本电脑、手机的情况下,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大横街1号其个人的手机店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收购刘×盗窃何×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收购刘×盗窃何×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已起获并扣押于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在明知刘×盗窃笔记本电脑的情况下,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大横街1号其个人的手机店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收购刘×盗窃李×1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4年4月17日,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姜昕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李×2、何×、李×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发还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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