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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苏×在乘坐被害人危×驾驶的黑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时,因琐事与危×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对危×进行殴打,致危×1┼缺失,2┼牙冠折断,1┼1缺失,牙龈萎缩,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2014年1月8日,被告人苏×主动到新古城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苏×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危×对苏×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危×陈述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路琳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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