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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1963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华,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许×先后担任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北京大区加工管理部经理、加工采购部高级经理,负有审核供应商年度合同目标设定、参与供应商年度合同谈判、进行供应商资质评估等职责。
201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许×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先后五次收受超市供货商北京丁丁立科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丁×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3年5月间,被告人许×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超市供货商北京百味聚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茹×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许×在河北承德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亲属协助其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许×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永辉超市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丁×、茹×、阮×、何×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合作合同书,被告人许×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证明、工作说明、户籍信息,案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许×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二、退缴在案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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