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2,女,197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振全,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丽、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的诉讼代理人郝鲁、被告人赵×2及其辩护人李振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8时许,被告人赵×2在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美廉美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发生矛盾,后对马×进行推搡、殴打,致其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闫×、张×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轻轻推了被害人马×一下。赵×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赵×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马×的伤系赵×2殴打造成。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2与被害人马×均系美廉美超市金顶街店员工。2012年3月3日8时许,赵×2在该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发生矛盾,后对马×进行推搡、殴打,致其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同年5月9日,赵×2被公安机关查获。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2与被害人马×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赵×2一次性赔偿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马×对赵×2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3日8时许,其与赵×2一起在单位开会结束后,赵×2跟着其走到家居组,先从后面推了其一把,并质问其是否说她的闲话了,其说没有,后赵×2就上前抓其脸部,其用手挡她、推她,当时同事罗×在中间拉架,赵×2还用拳头打其,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她的拳头就打在了其左手上。之后其与赵×2被同事拉开。事后其请假回家了,感觉手有点痛但不严重,就涂了些药。第二天手肿的厉害了,第三天其到医院检查后才知道手骨折了。
2012年4月6日16时许,被害人马×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指认出,8号(被告人赵×2)就是殴打其的人。
2.证人罗×的证言证明,其与赵×2、马×均是美廉美超市的同事。2012年3月3日8点左右,其与同事们在超市内开班前会,散会后听到赵×2骂马×,回头看到赵×2推了马×一下,之后还用手打马×,马×也用手推赵×2,随后几个同事就一起将她二人拉开了。之后马×说她的左手掌疼,要回家看病,其看到马×的左手有些红。在事发之前开会时,其没发现马×的手有异常。
3.证人闫×(美廉美超市金顶街店家居科科长)的证言证明,赵×2与马×均是其店里的员工。2012年3月3日,其得知赵×2与马×在超市打架后,本想内部调解一下,但3月5日马×的丈夫找到其说,马×的手骨折了,费用花了不少,想让其做做赵×2的工作,让她把钱赔了。其答应后就找赵×2谈话,但赵×2说“我家庭困难,没钱,不行就让警察抓我吧。”在事发之前,马×的左手没伤,正常工作。
4.证人赵×1(被害人马×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3日早7点多,马×去上班,大约9点多又从单位回家了,她说被同事赵×2打伤了手,感觉很痛。其看到马×的左手小指掌骨处稍有些红肿,没认为有多严重,就在家涂了一些外用药。第二天,左手肿的厉害了,第三天上午其与马×去门头沟区中医院检查,确诊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并需住院手术治疗。3月6日,其给马×办了住院手续后,去了马×的单位,但单位称管不了这事,当天下午其就报警了。案发当天早上,马×上班之前没有伤,平时身体也较好。
5.证人张×(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医院骨伤科医生)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5日,马×来医院就诊,通过检查确定她是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第五掌骨在手部的外侧,因为此处肌肉保护少,位置又在最外侧,有可能因为用手或拳头击打造成受伤或骨折。
6.被告人赵×2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8时许,其在超市开完会后,往卖场走的过程中问马×为什么总说其坏话,马×不承认,其很生气,就用手推了她一下,这时罗×就过来劝架,其当时就向马×挥手想打她,但没打到,只是和马×的手有接触,其还被马×抓伤了,后来二人就被劝开了。
7.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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