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40号(2)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2月5月9日,被告人赵×2被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
9.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赵×2与被害人马×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2及辩护人李振全均对被害人马×的陈述及证人罗×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赵×2没有殴打马×,马×受伤是因为她殴打赵×2所致。经查,被害人马×的陈述、罗×的证言及诊断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时赵×2用手推搡、殴打马×,并造成马×左手部受伤的事实。赵×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2的辩护人李振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赵×2曾于案发次日在石景山区中医医院的就诊记录,以此证明赵×2因与被害人马×发生冲突造成其右手腕部受伤,并试图证明是因马×主动殴打赵×2才造成马×的左手与赵×2的右手均受伤的事实。经查,赵×2虽在案发后曾因右手腕部受伤去医院就诊,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系马×主动殴打赵×2,赵×2辩护人的意见仅是其个人推断,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2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日常琐事的矛盾所引发,且赵×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赵×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牟芳菲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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