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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铁壁街16号(居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新村33号)。1993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一千元;1994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五百元;1997年4月因吸毒、偷窃被行政拘留三十天;1997年5月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4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入所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大桥桥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大桥桥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5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人王×证言,手机短信息截图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抓获霍×时的录像光盘,扣押、收缴毒品清单,被告人霍×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霍×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四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秋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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