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260号(2)
二、被告人高×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赌博工具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赌资人民币三千七百二十元,均予以没收;账本五本,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安彦增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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