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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86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胡章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虚构可向被害人李×提供3000箱统一牌鲜橙多饮料的事实,在本市石景山区永辉超市鲁谷店停车场内,骗取被害人李×交付的购货储值卡面值共计人民币108500元。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查获。购物卡均未起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亲属协助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108500元现扣押在案。被害人李×对马×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的供述,证人曾×、宋×、吴×、刘×的证言,购物卡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案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该案构成侵占罪的意见,经查:侵占罪是指将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或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系交易关系,被害人交付购物储值卡的目的是购买饮料,被告人马×并非是代为保管该财物,故马×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马×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在案人民币十万八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安彦增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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