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石少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杰,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2006年4月因偷窃少量财物被行政区域拘留5日日(不予执行),2008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2008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0年11月23日期因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7日因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姚×,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振华,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居×,男,1994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江,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刘×2、韩×、姚×、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及其辩护人陈鹏飞,被告人冉×及其辩护人刘杰,被告人韩×,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安振华,被告人居×及其辩护人刘东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冉×为帮助朋友处理与被害人王×之间的纠纷,而纠集被告人刘×2、韩×、姚×、居×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弘禾园饭店南侧路边,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王×、张×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右手示指近节中段横行骨折,断端轻移位,右手中指近节斜行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致张×左耳外伤性鼓膜紧张部穿孔等伤。后被告人冉×、刘×2、姚×、韩×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居×在本市石景山区被民警查获。
(二)2014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2因琐事与同监室在押人员陈×夫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C4监室内,对被害人陈×夫实施殴打,造成陈×夫右侧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2、冉×、韩×、姚×、居×均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2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刘×2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判处;3、被告人刘×2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冉×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3、被告人冉×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事后给被害人200元钱让其看病,有积极救治行为。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与被害人无过节,在案发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且无前科;2、被告人姚×在公安机关对其首次传唤后即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姚×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居×系偶犯、初犯;2、被告人居×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居×自愿积极赔偿被害人高额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冉×因其朋友石×与被害人王×纠纷一事,纠集被告人刘×2、韩×、姚×、居×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弘禾园饭店南侧路边,持木棍、甩棍等物对被害人王×及其朋友张×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右手示指近节中段横行骨折,断端轻移位;右手中指近节斜行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致被害人张×左耳外伤性鼓膜紧张部位穿孔等伤,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6日、11月10日,被告人冉×、刘×2、韩×、姚×经民警通知后,分别自行主动到案接受讯问,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居×在其家中被民警查获。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