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少刑初字第186号(2)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冉×、居×、姚×及同案人张×2的亲属已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000元,且已实际履行,二被害人分别对被告人冉×、居×、姚×、张×2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韩×、刘×2、姚×、居×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张×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人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石×、刘×1、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10”接警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本院调解协议书,五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2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2在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C4监室在押期间,因琐事与同监室在押人员陈×夫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2伙同同监室另一名在押人员向亚辉(已判刑)共同对陈×夫进行殴打,造成陈×夫右侧颞骨骨折等伤,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陈×夫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陈×夫向本院递交申请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夫的陈述,同案人向亚辉的证言,证人郝×、廉×、辛×的证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CT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伙同被告人刘×2、韩×、姚×、居×等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后果,且被告人刘×2在押期间,伙同他人再次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2、冉×、韩×、姚×、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在第一起犯罪中是纠集者,其余被告人是积极参与者,虽然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尽一致,但不宜分主犯、从犯,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所起作用,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并有所区别。被告人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韩×、刘×2、姚×经民警依法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共同殴打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亦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姚×、居×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再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2的辩护人关于刘×2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2系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的辩护人关于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关于姚×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居×的辩护人关于居×系偶犯、初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2、冉×、韩×、姚×、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被告人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2的刑期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人冉×的刑期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被告人韩×的刑期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被告人姚×的刑期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被告人居×的刑期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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