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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38号(3)
15、证人芦×(红顺学校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红顺学校的外农培训,其参与过录入学员信息,替农民工在花名册上签字等活动,但没去过培训的地点。2010年学校获得了124万补贴款,周玉红让其将钱取出来,其分多次提出了100多万现金直接交给了周玉红,她拿钱干什么其不清楚。
16、证人郑×(红顺学校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红顺学校外农培训时,其曾在亦庄给学员上课,没有见过考试。参与过在红顺学校办公地点答卷,在鉴定名册上替外农签字的事情。李×2是其主管领导,这些工作都是她安排的,她是听校长卢洪树安排。
17、证人杜×(红顺学校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红顺学校外农培训时,其是授课老师,培训地点是在青年公寓二层餐厅,由于学员流动性大,人员分散,授课效果不佳。第二批培训是在2007年十一之后,几天后就撤了。其在学校办公地点给学员答过卷子,讲课的老师和招生的老师都参与过答卷,也参与判卷,其也在学员花名册上签过字。这些工作都是卢洪树等领导安排的。
18、证人季×(红顺学校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红顺学校组织外农培训时,第一批其全程跟着,20鉴定所进行的考核鉴定,要求比较严格。第二批外农培训其不太了解情况,没见过80鉴定所的工作人员,在单位办公地点有老师替学生答卷的情况。
19、证人谷×(红顺学校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7、8月份,其参与了红顺学校在亦庄的外农培训,组织培训的老师们在十一之前肯定回来了,授课老师也撤回了。其在红顺学校办公地点参与过给学员修照片、替学员答卷、在鉴定花名册上签字等活动。
20、证人李×3(红顺学校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参与了红顺学校在亦庄组织的第一批外农培训,这批人员结束后其就回石景山红顺学校的驻地了,在办公地点其替学员答过卷。
21、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2007年红顺学校外来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花名册,2007年外来农民工职业培训补贴资金审批的相关书证证明,2007年,红顺学校培训计算机调试工的具体人数及2010年10月发放补贴资金的情况。经核算,骗领的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761200元。
22、证人赵×(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红顺学校申报外农培训补贴资金的材料都是按照上级文件的要求进行,其认为没什么问题。上报补贴人数时,存在市劳动局让各个学校减少申报人数一事,红顺学校最后申报补贴的人数是3100人。
23、证人杨×、李×4、何×(均系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北京市的外农培训都是按照下发的文件进行,最后也进行过检查,未发现违规的情况。申报补贴时,存在让各区县减少申报人数一事。市局职业能力建设处和市鉴定中心是平级关系,我们负责政策制定、鉴定机构设立的审批,鉴定中心主要负责鉴定工作的具体执行,如题库开发、考务管理、核发证书等。2007年的外农培训由于人数多、任务重,为确保完成任务,当时提出了绿色通道简化部分程序的问题,涉及到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是把原来由市鉴定中心履行的考试印卷、阅卷工作交给各鉴定所来做,实际上给予了鉴定所在通用工种上一次性鉴定的权力,这个是当时开会决定的。鉴定所肯定不能再将该权力委托他人。
24、证人白×(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试题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市鉴定中心是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的事业单位,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考题的命题、阅卷、证书发放等工作。2007年下半年的外农鉴定,因涉及的人员很多,证书在系统生成就视为鉴定合格了,很多鉴定机构没有来领取证书。
25、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2日上午,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刘×1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刘×1于当日下午15时许到院接受调查,如实陈述自己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同日23时10分对其进行传唤。9月3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和本案有客观联系,能直接或间接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作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刘×1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考虑被告人刘×1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1系自首,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该案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红顺学校骗取补贴资金是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意见,经查:在案多方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红顺学校实际未对迅达同辉公司提供的第二批外农进行培训、考试,仅凭虚假的申报材料骗领了国家的补贴资金。刘×1滥用职权让红顺学校自行组织考试、阅卷、报成绩是造成该案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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