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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38号(4)
被告人刘×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安彦增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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