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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李凤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刘×1驾驶1辆欧曼牌重型货车,向北京市石景山区高井河道工地内运送沙子,当车行驶进入工地大门内后,被告人刘×1在已经看到前方路面上出现被子的情况下,并未立即停车查看,导致车辆轮胎碾压到躺在被子下睡觉的被害人丰×的身体,致使丰×因严重毁损伤当场死亡。
当日,被告人刘×1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后民警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李凤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2、张×、李×、刘×3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急救证明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在驾驶重型货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辩护人李凤才提出的被告人刘×1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刘×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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