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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男,1977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廉×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其经营的拉面馆门前,因被害人陶×酒后将面馆的酒杯摔坏,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廉×持啤酒瓶、椅子将陶×打伤,致陶×左侧眶下区撕裂伤、左侧上颌骨前壁骨折、左眼顿挫伤、左眼软组织挫伤、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眶下壁内壁骨折、头外伤、颈部皮肤裂伤、肩背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期间,廉×亦被陶×打伤,致其右手多发皮肤裂伤、面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廉×被民警查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廉×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廉×赔偿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陶×对被告人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廉×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陶×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马建民、于彦停、边永涛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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