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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2014年7月18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1酒后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站北门的马路边,无故对被害人段×进行殴打,造成段×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积气、右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李×1主动到苹果园派出所投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害人段×对被告人李×1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1的供述,被害人段×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郭×、曹×、李×2的证言,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结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李×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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