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石少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1989年11月16日因犯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未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李×驾驶红色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在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古城路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有穆×1驾驶黑色小鸟牌摩托车(无号牌,后乘穆×2)由南向北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摩托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穆×2(男,2007年4月28日出生)当场死亡,穆×1受伤。经鉴定,穆×2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穆×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穆×1负事故次要责任,穆×2无责任。事发后,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李×自愿一次性补偿穆×2之父母(即:穆晓东,杨少欣)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1的陈述,证人徐×、付×、袁×、邓×、任×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死亡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洁
代理审判员  方淑梅
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境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