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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200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李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时许,被告人韩×驾驶遮挡号牌的东南牌小型轿车内乘张×、周×、骆×等人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路首钢小东门迤北劳保用品店门前时,将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林×撞倒,又与被害人张×1、钟×停在道路东侧人行道上的两辆小型轿车及电线杆相撞,致林×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左侧第3肋骨骨折,T2及T4横突骨折,T6、T7椎体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腰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四车损坏。事故后,韩×驾车逃离现场。同年4月4日,韩×经家属劝说,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韩×为全部责任,林×、张×1、钟×为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韩×的家属于侦查期间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林×、张×1、钟×的经济损失,韩×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李晶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张×1、钟×陈述,证人王×、刘×、陈×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韩×辩护人李晶波提出的被告人韩×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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