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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及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西山枫林四区东门岗亭与被害人张×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持铁桶对张×进行殴打,致张×左眼破裂伤,左下睑裂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查获。
审理期间,被害人张×与被告人王×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张×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胡×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未能正确处理与同事间的矛盾,持铁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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