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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2(曾用名:周×3),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瑞琴,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2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2及其辩护人张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五、六月间,被告人周×2编造其夫为中央党校老师、与国家领导人秘书及保健医生相识,能够复查已生效判决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王×2的信任,并以疏通关系需要资金为由,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等地,先后骗取王×2人民币11万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周×2被民警查获,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王×2。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2及其辩护人张瑞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1、陈×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材料,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及被告人周×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周×2依法从轻处罚并依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周×2辩护人张瑞琴提出的被告人周×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2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周×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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