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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7时许,被告人卜×驾驶已过有效检验期的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燕山水泥厂327公交车站附近时,因从道路左侧超越公交车,将由南向北通过马路的被害人姚×撞倒,同年3月12日,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事故科认定,卜×负事故主要责任,姚×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卜×拨打急救电话。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卜×经民警电话通知至石景山交通支队后被查获。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卜×已与被害人姚×的亲属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沈×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被告人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卜×系自首,且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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