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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恒安卫士保安宿舍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后于×持木棍击打张×头部,致张×颅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于×被民警查获。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刘×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协议书,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路琳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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