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175号(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三、作案工具菜刀两把、擀面杖一根(均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安彦增
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
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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