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石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间,被告人李×2以帮助被害人李×1进行劳务输出为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中铁二十二局院内,以虚构的"首钢总公司保卫部"名义与被害人李×1签订聘请保安服务合同,骗取被害人李×1人民币7.5万元,后被害人李×1发觉被骗,并要求被告人李×2还钱,被告人李×2于2012年4月18日将骗取被害人李×1的7.5万元中的4万元归还被害人。
(二)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李×2以帮助被害人漆×涉嫌犯罪的亲属变更强制措施为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公园京园旅馆附近、万达广场附近,分4次共诈骗被害人漆×人民币2.45万元。被害人漆×发觉被骗,在北京市丰台区发现被告人李×2后报警。被告人李×2遂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李×2虚构单位、签订虚假合同诈骗被害人李×1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李×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漆×人民币2.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漆×陈述,证人胥×等人证言,聘请保安服务合同,首钢保卫武装部证明,欠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李×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应与其犯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2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李×2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2退赔人民币五万九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1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漆×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