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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邹×乘坐地铁一号线行驶至本市玉泉路站时,因车厢内人多拥挤,被告人邹×与被害人于×发生矛盾,后邹×用拳殴打于×右眼眶数下,致其鼻外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钝挫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伤。邹×亦受轻微伤。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邹×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邹×与被害人于×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邹×一次性赔偿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被害人于×对邹×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意法院对邹×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邹×的供述,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孟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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