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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在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鸿伟公寓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2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
(二)2012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在本市石景山区鸿伟公寓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
(三)2012年9月4日,经高×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在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鸿伟公寓1号楼1125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高×、陈×1、陈×2、蔡×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系自首,有立功情节,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决定刑期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鸿伟公寓4号楼吸毒人员陈×2的租住处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2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据:
1.证人陈×2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其到鸿伟公寓的水店找到赵×,提出买1小份冰毒,赵×称600元,其给赵×600元回家等了半小时左右,赵×将0.5克左右的冰毒送到其家中。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9月5日10时,公安机关对陈×2的尿液用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
3.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5日17时11分,陈×2从不同男性照片10张中,指认出8号赵×是向其出售毒品的老赵;2012年9月5日16时6分,被告人赵×从不同男性照片10张中指认5号陈×2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强子。
4.被告人赵×供述,2012年8月的一天,强子问其能否买到冰毒,其从张×那拿回三四分冰毒送到鸿伟公寓4号楼310号强子的家里。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鸿伟公寓,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高×证言证实,其从租住地的水店路过时,听到赵×与其他人谈到冰壶,后其问赵×能否买到毒品,赵×说900元1袋约五六分,其回家等了约1个小时,赵×将1小袋白色晶体送到其家门口,因赵×称是打车取的毒品,其多给赵×100元车费。
2.被告人赵×供述证实,2012年8月31日或9月1日18时许,高×到水店找其,问买毒品多少钱,其讲900元,后其从张×处拿回毒品,高×在鸿伟公寓门口等其,其将毒品交给高×,次日高×给其1000元,其中100元是打车的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9月4日,经高×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在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鸿伟公寓1号楼1125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高×证言证实,2012年9月4日大旭到其家,其介绍赵×给大旭,大旭给赵×1000元,赵×给大旭1小袋冰毒。
2.证人蔡×证言证实,2012年9月4日19时许,高×的朋友到其家中,后送水的也到其家中,高×的朋友给送水的1000元,送水的出去40分钟左右,回来扔在茶几上1袋东西,后高×的朋友拿出自制的冰壶吸了坐一会儿就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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