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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197号(2)
3.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7日15时40分,证人蔡×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5号赵×是在其家中向高×朋友贩毒的人。
4.证人陈×1证言证实,2012年9月4日17时许,其到高×家中,让高×帮助其购买毒品,高×打电话后贩毒的男子到高×家,其给这名男子1000元,这名男子给其0.9克冰毒。
5.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5日16时10分,证人陈×1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6号赵×系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6.被告人赵×供述证实,其到高×家送水时,高×家有个男的问其能否弄到毒品,其从张×处拿回1小包毒品交给那个男的,跟那男的要了1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9月4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衙门口纸库鸿伟公寓水店有人吸毒,公安机关赶到水店,将有吸毒嫌疑的赵×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赵×主动供述其上述贩毒的事实,并于2012年9月5日带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抓获。2000年2月被告人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京石检刑诉(2013)0178号起诉书,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00)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07)冀司狱字第1196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对其酌情从重判处。念其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秋香
代理审判员  孟 琳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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