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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2003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米×醉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高架桥喜隆多商城对面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米×受伤、车辆损坏。后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9.1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翟×、谷×、卢×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芳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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