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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王×趁被害人张×外出之际,钻窗进入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害人张×的租住处,窃取张×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被盗赃款、赃物已经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现场照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王×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7日羁押期间13日折抵刑期2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路琳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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