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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黑色现代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迁安市首钢迁安矿区金滨酒店门前时,与被害人李×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侧翻,致李×头皮血肿(顶部、右)、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致三轮车内的乘车人刘×头皮血肿(顶部、右侧)、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李×追上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3.5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刘×的陈述,证人崔×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所提案发后系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刘×的陈述,证人崔×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案发后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图,且欲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故对王×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芳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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