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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2醉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杨庄中学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2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1、祁×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王×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王×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孟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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