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372号(2)
7.证人周×证言证实,2011年1月底,向×称有1个工程跟其借40万元,让其汇到张×2的账号上。2011年3月张×2带其和向×去过1个工地,张×2指了一下盖楼的地方。
8.证人王×2(天润公司副总)证言证实,平谷一号地工程是其公司2009年12月竞拍的项目,没有其他公司参与。2010年12月已发包给北京城建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没听说过鹏达建设集团,也不认识张×2。
9.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2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是挂靠公司的人员,公司从未授权张×2对外签约。公司没有平谷一号地工程。
10.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证实,发包人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保定祥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平谷一号地居住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29日,甲方加盖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张×2签名。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文)字(2011)第678号文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加盖的"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鹏达集团提供的"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相对位置及文字特征均有差异,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12.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1月30日户名向×、卡号×××往张×2卡号×××转入人民币10万元;同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南通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往张×2卡上转款30万元;2011年5月31日、6月28日张×2往向×卡上分别转款9万元、2万元。
13.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日保定祥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将张×2抓获。
14.被告人张×2供述,2010年12月或2011年1月,其跟闻×说有平谷一号地工程需工钱,闻×说向×是搞工程的,可以跟他借。几天后闻×介绍其与向×相识,闻×跟向×介绍说其挂靠在鹏达集团,正在跑平谷一号地工程需要钱,想借钱用在工程上,向×说借钱可以,工程跑下来将劳务方面的业务交给他。后来向×让其出合同,他说公司不给出,向×将合同拿给其,其觉得工程肯定能拿下来,便在合同上签字后给向×写了40万的借条,向×2次给其汇款40万元。其当时正和李×、仲××谈着,到2011年3月李×要四五百万的保证金,其拿不出来就没再跑这个工程。鹏达公司不知道其签合同的事,签完合同后其找高×盖章,高×没同意。其写过借条,还过款,不是合同诈骗。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2均提出异议,认为向×给其汇入账号的40万元系借款。
经查:
被告人张×2与向×经人介绍相识,在较短的时间内且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向×向张×2出借人民币40万元没有充分的事实基础;该40万元系借款的性质,只有被告人张×2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符,故被告人张×2关于向×交付给其的40万元是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天润公司副总王×2证实,平谷一号地工程是其公司2009年12月竞拍的项目,2010年12月该项目已发包给北京城建亚泰建设有限公司3个单位,且承揽该工程的北京城建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管理公司证明鹏达集团未分包平谷一号地工程,故被告人张×2与向×所签订的合同,客观上已没有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证人高×、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2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间,曾经试图以鹏达集团的名义承揽"平谷一号地"工程,但没有成功,该事实与向×证言及合同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1年1月29日张×2与向×签订合同时,"平谷一号地"工程项目是其虚构的;证人高×、向×证言及合同书、文检鉴定书、鹏达集团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2与向×签订合同时冒用了鹏达集团的名义;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人张×2收取向×汇款后,当即用其中的11万元归还了其个人欠款,其余款项数十次的零散支取,没有任何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表示,且在2011年4月李×明确告知其工程不能承揽的情况下,其非但没有及时向向×说明实情、归还保证金,而是在向×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归还少部分保证金后,令向×无法再与其取得联系,足以说明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且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2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张×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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