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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付×与王×、支×(二人均已处理)、夏×(另案处理)、王×1、庞×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园北小区附近吃饭喝酒。期间,夏×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赵×(王×1的朋友)头部,后付×伙同王×、支×在不明缘由的情况下追逐已经逃离现场的被害人赵×。后被告人付×及王×、支×在古城中学院内,将赵×打伤,致赵×上唇挫伤,门牙11、21外伤性脱落,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付×于2013年9月25日被民警抓获。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赵×与被告人付×,同案犯王×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付×家属代付×,同案犯王×一次性赔偿赵×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其中付×家属代付×赔偿赵×人民币2万元(已给付),被害人赵×对被告人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庞×、王×1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支×、王×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调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路琳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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