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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路×预谋实施抢劫行为并为此购买了裁纸刀1把,同年2月1日9时许,路×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小区38号楼底商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处,趁被害人程×取钱之机,持上述刀具对程×进行胁迫后劫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2月14日,被告人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及作案工具未起获。
审理期间,被告人路×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程×人民币2000元在案,被告人路×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闫×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银行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材料,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及被告人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赃款已退赔,故对被告人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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