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石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男,1991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石×在本市石景山区杨庄速8酒店内,因个人感情问题酒后滋事,持菜刀对该酒店员工乔×进行威胁恐吓,后又在酒店门前持菜刀将酒店员工被害人王×、李×砍伤,造成王×左腕、左手切割伤;李×左肘部关节后侧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石×被民警当场查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酒后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石×在本市石景山区杨庄速8酒店内,因个人感情问题酒后滋事,持菜刀对该酒店员工乔×进行威胁恐吓,后又在酒店门前持菜刀将酒店员工被害人王×、李×砍伤,造成王×左腕、左手切割伤;李×左肘部关节后侧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石×被民警当场查获。作案用菜刀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和被害人王×、李×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石×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万元(已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石×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当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石×的供述,被害人王×、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乔×、穆×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酒后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安彦增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