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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军,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姜昕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地区拆迁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石景山区房地产测绘队(国有事业单位)对相关房屋及土地进行测绘,朱×1系该测绘队外业作业员。
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曹×在其户籍所在地石景山区五里坨西街黑水沟4号院拆迁过程中,为能多获取拆迁补偿款向朱×1请托,请求朱×在测绘过程中将杂物棚算入拆迁面积。2010年4月12日,曹×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朱×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2013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曹×到案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1月16日,曹×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当日被正式立案调查并刑事拘留,后续侦查中,曹×对给予朱×2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测绘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出具的朱×主体身份证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测绘委托合同书;侦查机关调取的曹×拆迁档案;被告人曹×的供述;证人朱×、朱×1的证言;银行出具的转账及汇款凭证等书证;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曹×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虽有翻供行为,但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安彦增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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