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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少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未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尹×驾驶"金杯"牌小客车在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19号院内行驶时,因未注意车辆行驶中的车辆左右、前后状况,致使小客车与被害人王×(女,4岁)接触,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尹×驾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后被害人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王×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为全部责任,王×无责任。民警接于当日报警后在医院将尹×带回石景山交通支队审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尹×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部分调解解决,并已实际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沈×、华×、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尹×的供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且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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