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石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4)0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孟×在其丈夫郭×(七彩电玩城工作人员)被民警抓获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郭×的租住地内与七彩电玩城法定代表人周×签订了虚假承包该电玩城的协议,帮助周×伪造证据试图使其逃避责任。后周×将此承包协议提交给公安机关。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孟×被民警抓获后就此份证据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李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李×1、周×、李×2等人证言,书证伪造的承包协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电话记录及被告人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被告人孟×辩护人李凯提出的被告人孟×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孟×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路琳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