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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因盗窃于1984年6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乔×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游乐园北侧桥东家面馆等处,以帮助被害人张×考取海淀区城管大队公务员为由,虚构“疏通关系”、“城管大队队长旅游需要用钱”等事实,分3次共诈骗张×人民币2.7万元及香烟等物。2013年12月28日,乔×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国际机场候机楼内被民警抓获。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乔×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张×被骗财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40元,被害人张×对被告人乔×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翟×等人证言,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记录及被告人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路琳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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