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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2000年10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5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韩×酒后在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41栋楼附近,无故持凶器将被害人乔×打伤,造成乔×头皮裂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韩×被民警查获,作案用刀具被扣押(已被公安机关鉴定为管制刀具,未移送本院)。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在公安机关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当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韩×的供述,被害人乔×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1、武×、李×2、付×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获经过及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管制刀具认定书,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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