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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91年9月2日出生;2012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曾用名:于志泉、绰号:“小旭”),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因其女友许×与被害人张×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荣荟星园”歌厅发生纠纷,纠集被告人于×等人追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金安桥下,持械对张×、王×进行殴打,致张×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伤;致王×面部外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被告人陈×、于×亲属已于侦查期间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张×、王×对被告人陈×、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王×陈述,证人许×、刘×、侯×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陈×、于×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纠集被告人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陈×、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路琳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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