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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庆和,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屈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站西侧警务巡逻岗亭附近,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高×驾驶的出租车前风挡玻璃砸坏,经鉴定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后又将巡逻警车后保险杠及岗亭公示牌损毁,经鉴定警车后保险杠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610元。期间,被告人王×又以暴力阻碍民警执法,造成民警马×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刘×背部软组织挫伤,周×左眼钝挫伤。后被告人王×被民警当场抓获。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的亲属于侦查及诉讼期间代其赔偿被害人高×修车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赔偿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修车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10元,被害人高×、马×、刘×、周×等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屈庆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马×、刘×、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破坏社会秩序,酒后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且无故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辩护人屈庆和提出的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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