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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8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灰色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京GZG858)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大街东口时,与赵×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车牌号:京BN1351)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且出租车内乘客陈×受伤。后赵×报警,王×在原地等候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6mg/100ml。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陈×等人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涉案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因王×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芳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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