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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2009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2,男,1994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张×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甘×、张×2在本市石景山区重兴园邮政储蓄西侧路旁因管理停车位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甘×、张×2将王×打伤,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王×亦将张×2、甘×打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甘×、张×2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次日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2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甘×、张×2和被害人王×自愿达成刑事和解,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3万元(已执行),王×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甘×、张×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白×1、白×2、张×1、李×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张×2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互殴中造成他人轻伤的结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念被告人张×2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已自愿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张×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甘×、张×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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