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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男,1968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魁贤,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4)0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虚假广告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金魁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安×在与天津红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定向委培联合办学的过程中,伙同刘×(另案处理)向河北、山西等地的初中毕业生发布招收航空专业定向委培生的广告,宣传定向委培班的办学层次为中专、大专联读,学制三年,并颁发国家承认电子注册的中专及大专毕业证书,并由中国民航运输协会在民航系统内安置就业。广告中对其提供的大专教育及预期就业、待遇作虚假表述,诱使郭×等29人在天津红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北京市古城旅游服务培训学校支付大专学费共计人民币27.4万元。2013年8月6日,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安×主动退赔郭×等26人的大专学费共计人民币24.6万元(已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金魁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李×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招生简章,航空专业就业安置协议书,收据,大专毕业证书,收据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在与他人联合办学的过程中,作为办学的经营者,违反国家广告规定,利用广告对其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广告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念其积极退赔他人的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虚假广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安×的辩护人关于其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犯虚假广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大专毕业证十八本、档案袋及学籍材料十八份、学历证明一份予以没收;学费收据一本及毕业证书发放明细单,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芳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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